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惠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惠亞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攸關法院緩刑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在法理上衡平。查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復經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實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傳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備註│├─────────────────────┼─────┤│張惠亞應給付 黃美嬌 新臺幣捌萬元(不含強制汽│即本院109││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年度移調字││方法:│第84號調解││一、民國109年8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筆錄。││二、分期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6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