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春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子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台新銀行開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5,402元之條件,然因月付金額過高,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銀行債權人之債務需處理,沒有能力同時處理全部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而駁回聲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8
2萬1,4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3月間向相對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108期、0%、月付5,402元及階段式還款方案72期、0%、5,000元」,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相對人台新銀行於107年5月15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2日結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而駁回聲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45頁至第2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係以打零工謀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
於106年5月16日辦理退休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3頁、第359頁至第3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2,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7,000元、房租5,
0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825元、生活雜支2,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
625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在卷為據(本院卷第25頁、第19
1頁、第215頁至第221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萬4,866元計算之,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1萬4,866元,聲請人每月僅餘7,134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5萬8,900元及擔任前配偶 李建清 之保證債務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7萬3,837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3月1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7萬4,505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5月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2萬5,717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3月29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5萬2,
043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
9年3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5萬6,342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09年5月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769元、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2月2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40萬7,91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上開保證債務)已高達83
5萬6,031元,有全體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繳費憑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料、新光人壽陳報狀及所附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2
9頁至第241頁、第351頁)可知,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台、新光人壽保險單2張,截至109年2月24日預估解約金2萬7,457元、1,198元、合作金庫存款1萬3,300元之財產;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回函及保費繳納明細、保單借款本息明細、要保書影本及保單條款樣本等附件(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462頁)可知,聲請人前另有南山人壽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等5筆保單,其中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等4筆保單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8年2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 李孟軒 ,Z000000000號保單則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
8年2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李建清,惟未經聲請人據實陳報,經本院定於109年9月10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及具狀對於上開變更要保人一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到庭陳稱,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為其子李孟軒自行賺錢購買,購買當時李孟軒僅有19、20歲,故登記要保人為聲請人名義,嗣因聲請人欲聲請更生,經李孟軒要求變更要保人而辦理,李孟軒沒有給付聲請人任何補償,Z000000000號保單則係因聲請人與李建清辦理離婚,李建清不同意聲請人去領取保單,因此變更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1頁),查聲請人與李建清於108年2月13日辦理兩願離婚,李孟軒為00年0月生,於簽立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時為22歲、19歲、19歲、20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南山人壽保單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5頁),而與聲請人所述原因大略相符,應認聲請人業已補正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是聲請人除上開車輛1台、新光人壽保險單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104至108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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