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謝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寶玉朱祐宗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則未執行本案審判職務之法官,自不在上開法文所指應迴避之法官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寶玉、朱祐宗、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林永祥、林奕宏、李怡貞,為掩護相對人而罔顧聲請人之權益,乃破壞社會安全及司法信賴,爰依法聲請上開法官迴避。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收受判決後,復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再聲請再審,案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
8號卷宗審閱無訛。而經核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宗之結果,林永祥、林奕宏、李怡貞法官並非該案之承辦法官,顯未執行該案之審判職務,核與前開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及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林永祥、林奕宏、李怡貞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葉竣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涵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