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介文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介文雖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與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內容核屬相同,是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合法。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1)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2)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3)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聲請人係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復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