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蓁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5萬2,3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庭調解,致於109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嗣於109年2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聖富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原為
2萬3,100元,後增加為2萬3,800元,並投保於南投縣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有薪資證明單影本、正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3,8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為勞保費1,410元、健保
費675元、母親所有機車(由聲請人使用)之強制險166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400元,合計後約為9,151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公允。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因故無法負扶
養義務,需單獨扶養子女張○薰、張○丞,每月支出扶養費張○薰部分為健保費675元、美語補習費2,200元、數學補習費1,800元、其他扶養費800元,合計約為5,475元;張○丞健保費675元、美語補習費3,380元、安親班費用2,50
0元、其他扶養費800元,合計約為7,355元,並願將子女領取之世界展望會就學補助每人每半年7,500元、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每人每月2,380元,平均每人每月領取補助3,630元計入之。查聲請人子女張○薰、張○丞分別為95年、96年生,其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於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000元,現領有世界展望會就學補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平均每人每月領取補助3,630元,有張○薰、張○丞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竹山延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核定名冊、本院依職權查詢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
5頁、第327頁至第339頁、第395頁、第397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
5.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子女張○薰、張○丞每月應受扶養費支出之金額5,475元、7,355元,在扣除補助金額3,630元、3,630元後,所餘應支出之扶養費1,845元、3,725元應按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方為妥適;又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配偶因離棄聲請人及子女,經聲請人訴請並於99年9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18
8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與 張柏棟 離婚,張柏棟後遭緝獲並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
8月20日以108年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准張柏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認聲請人子女張○薰、張○丞應支出之扶養費,主要由聲請人負擔,對於聲請人子女張○薰、張○丞權益較有保障,應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8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9,151元、子女扶養費1,845元、3,725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9,079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7萬9,691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萬2,444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萬5,009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4萬6,174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萬6,13
3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5萬2,624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萬9,386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
303萬1,461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竹山郵局存款99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值準備金719元,有聲請人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09年5月7日國壽字第10900502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第351頁),至聲請人名下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嗣於109年3月28日終止契約,由聲請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791元存入聲請人竹山郵局帳戶,並於同日領出1萬2,000元部分,經聲請人陳報為聲請人母親 楊秀鳳 借用聲請人名義購買此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楊秀鳳領取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壽字第1090091294號函暨保單資料影本、聲請人竹山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及楊秀鳳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69頁、第
429頁、第433頁),故暫不列為聲請人名下財產(待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更生方案時再行審認);又聲請人
103至108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00元、0元、1,920元、0元、0元、0元,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393頁),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