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冠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冠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冠均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
7年7月4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9日再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9年
6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冠均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9日再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09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又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詎其於前案經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相同罪質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前案與後案之手法相類似,且侵害法益相同,況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強制罪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