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嗣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種類為一般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而被告已就本次犯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被告 林民益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民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