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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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為第2次酒駕犯行),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被告林冠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4
樓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勾癮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冠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