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全部,暨同門牌號地下三樓編號B3-24、B3-25停車位二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投標方式,與訴外人 張仁誠 共同拍賣取得本院93年度秋執字第60687號債權人即被告乙○○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 陳柏欣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5之2房屋(○號○區○○○段○○○○○號)及其基地臺中市○區○○段106-4、後壠子段(原告誤載為土庫段)227-19及3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並包含同門牌號碼地下三樓編號B3-24及B3-25停車位二位(○號○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128及100000分之128),(以上建物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與訴外人張仁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張仁誠於94年7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當時,被告乙○○在第一次查封筆錄中曾自陳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嗣於94年3月8日呈報執行處之書狀中則改稱:系爭建物當時是由丙○○無償使用中。拍賣公告因而記載為被告丙○○向債務人陳柏欣無償借用,借用期限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惟原告拍定後發現,占有人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乙○○,由於被告二人之占用對原告而言,均無合法權源。原告曾於9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乙○○竟回函表示被告丙○○於抵押權設定前即經債務人合法點交管業云云,亦未陳明其本人有何占有權源。被告乙○○所陳丙○○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之時點,前後出入不符,縱令屬實,則被告丙○○之占有權源亦僅是與債務人 陳伯欣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拘束原告。被告乙○○既未陳明本人有何占有權源,顯系拍定後始占有,若其占有權源來自被告丙○○,其權利亦不可能大於被告丙○○,是對原告而言仍非合法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投標方式,與訴外人張仁誠共同拍賣取得本院93年度秋執字第60687號債權人即被告乙○○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陳柏欣所有系爭建物。原告與訴外人張仁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張仁誠於94年7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當時,被告乙○○在第一次查封筆錄中曾自陳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嗣於94年3月8日呈報執行處之書狀中則改稱:系爭建物當時是由丙○○無償使用中。拍賣公告因而記載為被告丙○○向債務人陳柏欣無償借用,借用期限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惟原告拍定後發現,占有人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乙○○,被告乙○○應係於拍定後始占用,由於被告二人之占用對原告而言,均無合法權源。原告曾於9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乙○○竟回函表示被告丙○○於抵押權設定前即經債務人合法點交管業云云,亦未陳明其本人有何占有權源等事實,已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被告,惟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占用系爭建物,既可信為實在,被告復未在訴訟中抗辯其有何合法占有原告所有物之權源,及舉證證明有權占有,則被告丙○○縱如本院前揭拍賣公告所載就系爭建物與原所有權人陳柏欣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借用契約亦屬債權契約,自不得拘束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故被告丙○○之占有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並無合法權源。再者,被告乙○○原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查封物現況,先查報為債務人自住,而從未陳報其本人對系爭建物依何種法律關係有何正當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亦有理由。被告既均無可對抗原告之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全部,暨同門牌號地下三樓編號B3-24、B3-25停車位二位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