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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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八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現皆已成年。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即未曾負擔家計,家庭所需及子女之成長費用,皆由原告一人承擔之,被告一星期僅有三日酒後返家,其餘期間皆不知去向,當時子女尚幼,為給予子女完成家庭,原告始終未曾提出離婚,及自八十二年起被告即未曾返家,兩造從此未再共同生活,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有地下錢莊人士表示被告積欠債務,要求原告為其還債,被告既未曾賺錢養家,復離家不知去向,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今甚遺債於原告,被告之所為,無疑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而兩造長久分離,亦使兩造形同陌路,彼此已無情感,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負擔生活費用,並遺債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村里長證明書正本乙份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二份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張志嘉 到庭證述:「我目前與原告同住,是於八十二年間搬到大雅去住,被告並未住在該址,但被告知道我們的住處,他來要過幾次錢。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常常會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有受傷,我也有受過傷,而且被告有酗酒的習慣。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有到家裡來要錢,被告有寫下本票」「我不知道被告的行蹤,我曾經到被告神岡的住所找過被告,但也都沒有找到」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足參。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過院,被告現仍在國內,有該局九十四十月六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五七五四九0號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拒未到庭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曾負擔生活費用,嗣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十二年間與原告分居,迄今仍持續未負擔家庭費用,且未曾關心原告生活,已如前述。查兩造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婚後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不得不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觀之當時兩造有子女三人均尚年幼,原告自須承擔較大之家計壓力。且被告自八十二年間離家他去,仍持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令原告仍獨立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生活所需迄今,被告之行為,自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再者,被告縱然與原告分居,及無支付生活費用期間,然對原告生活上所應給予之精神關懷、心靈之慰藉,亦未曾付出,顯然對原告已失情愛,亦對兩造婚姻無任何挽留心意。況兩造分居十二年,觀其情,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自得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復探究可歸責者,以婚姻生活,夫妻應有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本質觀之,被告未曾支付家庭費用,復離家出走,嗣更遺債於原告等情,本件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