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變異體機台玖台、賽狗機台貳台、賭資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機台玖台(含IC版玖塊)、賽狗機台貳台(含IC版貳塊)、賭資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載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機台玖台、賽狗機台貳台、賭資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機台玖台(含IC版玖塊)、賽狗機台貳台(含IC版貳塊)、賭資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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