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並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適丙○○獨自坐在該處沙發椅上假寐,甲○○見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進入丙○○之右邊褲子口袋內搶奪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丙○○因而驚醒,惟甲○○業已得手,隨即逃逸。嗣經丙○○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於臺中市○○區○○路一○七之二七號大樓騎樓下睡覺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搶奪之二百元(已由警方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丙○○口袋內取走二百元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具有何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丙○○之精神不太正常,以前曾經把錢撕掉或丟掉,當天丙○○又想要用打火機將該二百元燒掉,伊係好意取走該二百元,想等以後再返還給丙○○云云。惟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中結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
(二)證人即被告之朋友乙○○固在庭證稱:「那天有五、六個人在那裡喝酒、泡茶,丙○○說要拿錢來燒,被告說不可,就把錢拿走,但後來有還給丙○○。」云云, 惟旋 又補稱:「當時我與他們一起泡茶……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大家講的。(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還錢給丙○○?我沒有看到,我是聽說的。」等語,嗣又改稱:「當時丙○○是說他要把錢燒掉,也有把錢取出,我有看到。……丙○○是從從褲子口袋取出錢來要燒的,他衣服都很破爛,他是取出二百元要燒。被告把二百元取走後,又還給丙○○,時間只有一下子,因為我走到旁邊去了,沒看到,一下子時間大家就都走了。過了一個下午之後,丙○○說被告有把錢還他了。……有親耳聽到丙○○說他要把錢燒掉這句話,他不會說國語,他是用臺語。」等語,對於丙○○是否確實欲將錢燒掉一節,忽稱是傳聞得知(聽大家講的),忽稱有親眼見聞,前後並非一致,參以被告曾陳報證人乙○○之住處(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處所,通知書由乙○○轉交,足見二人交情匪淺,其證言是否迴護被告,尚非無疑。且縱認乙○○有親眼見聞,亦僅止於丙○○口稱要將錢燒掉之時而已,嗣後伊即走到旁邊,沒有看到,對於其所稱被告有將錢返還丙○○一節,係過了一個下午之後始聽丙○○說起,彼時被告已為警查獲,該二百元已由警方發還丙○○,故丙○○所謂錢已返還一節,乃指由警方發還之意,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對於丙○○口稱要將錢燒掉之情形,亦自白稱:「他(丙○○)本來拿出二百元並且拿出打火機要燒,我把打火機撥開,丙○○就把錢放在上衣口袋。之後打火機掉在地上,丙○○有撿起來。(審判長問:你阻止丙○○燒鈔票後,他有無另外說要燒錢或是取出打火機的動作?)那時他沒有講了,也沒有作勢要燒了。就坐在沙發那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則縱令丙○○確實曾有拿出打火機要燒錢之舉動,惟經被告將打火機撥開後,丙○○即將二百元收進口袋,未再表示要燒錢;又被告搶走該二百元之際,丙○○正在假寐一節,已據丙○○於偵訊時結證甚明,則丙○○更不可能於假寐時再行燒錢,被告卻仍趁機將該二百元取走,且遲至警方查獲時,尚未返還丙○○,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採納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陳述,認被告所搶奪之金額為七百元,惟被告則堅稱僅有二百元,且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亦陳稱被搶之金額為二百元,核警詢之時間為案發之當天(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訊則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之記憶自以警詢中較為清晰,故以其警詢中所述之二百元較為可採。查被告居無定所,經濟狀況不佳,應係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搶奪之金錢僅二百元,而搶奪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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