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庚○○之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庚○○之相片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白天,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為以六角扳手磨尖後,作為T型扳手使用)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住戶己○○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己○○所有LF3-492號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與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將證件留下,其餘皮包等物則加以丟棄;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九時三十分許前),復持前開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相同之破壞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住戶戊○○所有之BKR-673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三支、原住民紀念套幣一套,得手後,將證件留下,原住民紀念套幣轉贈予他人;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之溪崑國中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打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之該車行車執照與保險證各一張,得手後,將該些證件隨身攜帶;㈣、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前某時,在前房東丁○○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利用欲向丁○○母親借款之機會,竊取丁○○所有置於酒櫃上之皮包一只(內有丁○○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國民旅遊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將皮包丟棄、汽車駕駛執照與國民旅遊卡置於其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庚○○另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某電子遊戲場門口,拾獲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侵入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而與其他金飾、證件等物品同時失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離甲○○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嗣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或五日,另起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割下,換貼自己之相片,而變造完成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變更及填載之權限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與東安路口大上加油站前實施路檢時,發覺庚○○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前開經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分別應屬己○○、戊○○及乙○○所有之LF3-492號機車行車執照、BKR-673號機車行車執照、HC-0
24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與保險證各一張,復經庚○○帶同返回其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扣得丁○○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國民旅遊卡各一張,而循線查悉上情(扣案物品除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外,均經警先行發還被害人;又庚○○所有持以供行竊使用之T型扳手與鑰匙各一支,均因庚○○於案發前即已丟棄而無法尋獲)。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庚○○之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己○○、戊○○、乙○○、丁○○及甲○○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被告就竊得之物品內容,間有與被害人之證述意旨稍有出入之處,惟本院審酌被告供述頗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陳述本較被害人為不可信、況被告行為之次數非僅一次,本案之發生對於被害人之「異於尋常性」,又遠較被告為大,是被害人之記憶應較被告為深刻等情,認應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可採)。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具領人分別為:己○○、戊○○、乙○○、丁○○)。
㈣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被告庚○○於拾得甲○○之國民身分證之時,並無同時心生加以變造之犯意,而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或五日間,始另行起意加以變造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自不能認其所犯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既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屬實,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