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江鴻璿
被 告 連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阮通杰 綽號「老大」,謀劃利用臺中地區遊民
及經濟拮掘之邊緣人詐領保險金,自民國98年年初起至100
年9月間止,由阮通杰吸收邀集 王小祥 、 何健雄 、 黃明旭 等
遊民及社會弱勢邊緣人,另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曾擔任保
險業務員之卡拉OK店伴唱小姐 蔡淑燕 之媒介陸續吸收身體狀
況不佳、欠繳保費從而就診紀錄空白之遊民及經濟邊緣人陳
明驃、 楊玉水 。先由阮通杰親自或經由蔡淑燕借支王小祥、
何健雄、黃明旭、楊玉水、 陳明驃 等人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
, 引渠 等對阮通杰產生經濟上之依賴而入彀中;繼而邀渠等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先由王
小祥、何健雄、黃明旭、楊玉水、陳明驃向各保險公司投保
意外險及醫療險,由阮通杰繳保險費,俟時機成熟,即由阮
通杰持鐵條、鈑鎖等鈍器毆擊王小祥、何健雄、黃明旭、林
文忠、楊玉水、陳明驃、楊玉水至骨折,再由渠等騎車,與
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陳曼萍 、 彭燕飛 、 陳育男 、 高群超 、陳
恩慶、 李偵福 等配合異常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假車禍,或隨
機尋找不知情而在轉角處停車起步之自小客車,故意擦撞而
假造車禍。再由有犯意聯絡之蔡淑燕、 何大勇 及被告居間協
調聯繫,配合接送及控制遊民,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原
告申請醫療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理賠款匯入。再
由阮通杰以配合遊民前已交付之提款卡全數提領分贓,被告
則就部份詐領案件分贓。其中、被告共犯部分,係先向原告
投保後,由阮通杰於100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持鐵條毆擊 蔡水生 ,致蔡水生受有右足第
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再指示蔡水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故意擦撞甫暫停於上址後起步,由不
知情之 劉瓊 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地偽
裝阮通杰毆擊之傷勢為劉瓊如車禍所造成,佯稱車禍意外再
由何大勇、被告共同詐騙申請保險理賠,致令原告陷於錯誤
而理賠保險金予訴外人 何建雄 41,147元。嗣被告因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提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前揭刑事
案件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其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財務受有損害
,即有理由,其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即41,147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