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李徽仁
被 告 許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至被告經營之機車行修理,惟
系爭機車之化油器原本並無損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
更換化油器,再向原告訛稱化油器損壞需更換,原告不願給
付更換化油器之費用,被告竟以原告不支付修理費用為由,
拒絕返還系爭機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就同一修車事由,對原告提起給付更換
化油器費用之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嘉小字第171號)並
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係依法行使留置權,待原告給付更換
化油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後,被告始願意返還
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曾送至被告經營之機車行修
理,被告占有系爭機車至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更換化油器費用,前經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案經本院
以105年度嘉小字第171號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4,200元,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前開
判決理由中具體認定:兩造就化油器之維修內容及價金等契
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則此一更換化油器之契約已因兩
造意思合致而成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化油器之費
用4,200元,即屬有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關於原告是否應給
付更換化油器之費用4,200元予被告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
於前案審理時舉證辯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
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
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
㈢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
給付更換化油器費用予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該費用之
發生與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機車具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於原告付清更換化油器費用前,自得就系爭機車行
使留置權,自非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