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967號上訴人 陳金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陳坤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57,2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83,6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繳納裁判費5,883,618元,惟僅繳納5,883,040元,尚應補繳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