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58號原告 楊雅柔
蘇志華 被告湘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表:(新臺幣)編號姓名請求項目應徵收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楊雅柔⑴財產權部分:資遣費:16萬9,774元。違法扣薪:4,031元。特別休假工資:10萬3,567元。以福利金名義違法扣除之薪資:9,500元。⑵非財產權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⑴財產權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3,090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1,030元)。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⑶共計應繳納4,030元。2蘇志華⑴財產權部分:資遣費:24萬0,200元。違法扣薪:4,583元。特別休假工資:11萬5,056元。以福利金名義違法扣除之薪資:1萬2,600元。⑵非財產權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⑴財產權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4,080元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1,360元(計算式:4,080元×1/3=1,360元)。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⑶共計應繳納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