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本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裁定書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天駕駛PB—二九五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北屯路與昌平路交叉口時,並未闖紅燈,係因見有可右轉之綠燈箭頭才右轉,且因當時是交通尖峰時段,並未聽見警察之鳴笛聲,才未停車,關於上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交通號誌之事,可到現場查驗即明,原審法院僅憑警員片面之詞,即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雖依據舉發警員 洪志成 所證:當時受處分人違規的路段,並無可以右轉的綠燈箭頭指示燈等語,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惟經本院向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局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中分五刑字第○九三○○○九○八七號函,向本院覆稱: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中市○○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在昌平路往北(東山方向)有直行紅燈但可右轉北屯路之燈號;往南(市區方向)則無右轉北屯路之燈號等語,此有上開公文在卷可稽。而依據本件之移送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受處分人有「昌平路右轉北屯路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至於當時受處分人在台中市○○路駕車駛行之方向,係往南或往北,依據本案卷證,尚屬無法認定。則證人洪志成於原審法院所證:當時受處分人違規的路段,並無可以右轉的綠燈箭頭指示燈等語,是否屬實,自有待進一步查證。此亦攸關受處分人之異議是否可採。原審法院未查明此情,即依據舉發警員洪志成之證詞,認受處分人所為:「因見有可右轉之綠燈箭頭才右轉」之辯解不可採信,進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尚屬速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茲為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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