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雖具狀附其戶籍謄本,惟經原審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住所對抗告人為送達,均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審爰認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真本人之其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謂:抗告人書寫之地址確實無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條文附註於後)~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