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電信總局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抗告外,其餘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本件訴訟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四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交通部電信總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基地之日止按月以四萬零一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第一審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訴,僅於請求抗告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付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本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及基地之日止按月以二萬零八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第一九、二三、二四頁)。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未說明其所憑以計算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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