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告吻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國泓 被告 馮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吻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吻彩公司)前邀同被告何國泓、馮瑞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動用期限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7日。吻彩公司遂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加1.93%計為年利率3.2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另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融資額度改為200萬元,借款期限亦變更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共分66期,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0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吻彩公司所持有之不動產被元大商業銀行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依綜合融資契約甲、第10條第㈣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152萬9,00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何國泓、馮瑞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均於108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合計16,14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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