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見 羅阿暖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持置放於該車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檳榔剪刀1支,撬開電門鎖發動引擎,欲將該車駛離,惟因該車異常熄火而未遂。
(二)於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見 江月娟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欲將該車駛離,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而未遂。嗣經羅阿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阿暖、江月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張、犯罪工具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用之檳榔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撬開車內電門鎖之用,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2案)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次犯行,雖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案發時有服用安興精神科診所或係 陳信任 身心科診所所開立之精神科藥物,精神上有問題云云,惟陳信任身心科診所於107年11月15日回覆以: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03年1月22日,相隔4年7個月等情,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暨所附被告病歷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服用陳信任身心科診所開立之精神科藥物之可能;至安興精神科診所則函覆以: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7年7月25日,該次處方之藥物為被告過去曾服用之安眠藥,若依處方之劑量,應不致出現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或欠缺辨識自身行為之能力等情形。若過量使用,仍可能導致上述情形等語,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07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被告就診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每次到安興診所拿藥,都是拿一個月的量,有依醫生指示的方式服用,吃完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均係依照醫生處方之劑量用藥,並無過量使用上開藥物,致案發時出現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或欠缺辨識自身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之可能,且本件被告係發現犯罪事實一(一)之車輛熄火而竊盜未遂後,即立刻尋覓犯罪事實一(二)之車輛下手竊盜之,倘其斯時有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或欠缺辨識自身行為之精神狀態,實難想像其得以在同一路段,於緊密時間內以同一手段多次犯案,是本件既未能認定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有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或欠缺辨識自身行為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2次隨意進入他人車內,欲竊取他人車輛,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著手竊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持用之檳榔剪刀1支,為被害人羅阿暖所有而置於上開車輛內,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