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顯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同法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二萬餘元,離婚,育有二幼子待其養育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惟酒後不應駕車,業經多年宣導,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且其經查獲施以酒測,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又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追撞前車肇事,竟因自知酒後駕車,惟恐遭罰,竟即駕車離去百餘公尺,惟又擔心傷者情況,步行折返混於圍觀民眾查看,旋經警發覺追躡掉入田中遭逮獲之犯罪手段、方法,致三載機車之騎士及附載人員因人車摔跌受傷之傷情,惟傷者均未告訴,且被告亦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賠償約百分之八十五,餘待分期付款;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酒駕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因心急害怕而為逃避,惟仍折返現場關心,嗣並已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9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自上午八時許起至中午十二時餘許止,以及自同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止,已分別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地區之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約七時十五分許,自○○○鄉○○路○段住處駕駛車號0000—LN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附近。惟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途○○○鄉○○路○○○號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倚佑 (未據告訴)所騎乘附載 林黃杏仙 (未據告訴)與兒童林○丞(000年生、未據告訴)之重機車,造成林倚佑受有顱內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之傷害;林黃杏仙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腿與左足撕裂傷、右手雙膝與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兒童林○丞受有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雙小腿擦傷及挫傷、雙足及趾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而甲○○見狀,竟未對林倚佑、林黃杏仙及兒童林○丞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車駛○○○鄉○○路○○○巷後,逕自下車離去。嗣因經警接獲報案並於事故現場附近搜查結果,先於○○鄉○○路○○○巷巷內發現甲○○留置在該處之車號0000—LN號自小客車,再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壯圍鄉壯五鎮安廟旁之稻田內查獲甲○○並帶往壯圍分駐所後,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七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亳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倚佑與林黃杏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出具之報告、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倚佑、林黃杏仙及林○丞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故意對兒童林○丞犯肇事逃逸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佳鴻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