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紹
黃恩瀚林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紹、黃恩瀚、林柏毅均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黃克紹、黃恩瀚、林柏毅固均坦認於起訴時地在場,黃恩瀚、林柏毅辯稱:林柏毅有手持一棍,但僅為試圖隔開將起衝突的雙方,並無傷害意圖或舉動。另二人亦均不識告訴人,亦未曾口出恐嚇等語。被告黃克紹則辯稱:其有說「我也知你家在哪裡,不要再來了」一語,但係要告訴人 張淑君 不要再來亂,並未說恐嚇的話等語。
四、有關傷害部分,經查:㈠告訴人 於警詢 先指稱:自小客車駕駛座較瘦的一下車就拿
球棍對我叫囂,另一個一直對我恐嚇,之後那兩名搭自小客車來的年輕人就過去要打我先生,我就馬上勸架,在拉扯的過程中,我的雙手及雙前臂挫傷。是在勸架的過程中被他們拉扯受傷的(警卷第十二、十三頁調查筆錄)。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先生 簡文言 在警詢則證稱:對方第一組人馬兩人騎機車,接者第二組人馬兩人共乘一部車到現場,第二組人馬一下車就不客氣對我們說:「來輸贏啦」接著作勢要打我,就和我推擠,我老婆就過來勸架,在我老婆勸架過程中拉扯時被開車那組人馬弄受傷,然後他們其中較瘦一位回車上拿棒球棍,又來和我推擠,我就搶下他的棒球棍,那兩位搭自小客車的年輕人就恐嚇我們。他們是徒手拉扯張淑君受傷的(同上卷第二二頁調查筆錄)。是二人對被告林柏毅是下車即拿球棍,亦或之後再回車上拿球棍,所述已有不符。
㈡另證人簡文言稱告訴人是在被告林柏毅拿球棍前與之拉扯
時受傷。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又指稱:一台轎車來,有兩個男的年輕人下來,開車比較瘦的對我和我先生說「你要做什麼」,之後他從轎車拿出一支棒球棍要打我先生,我先生把球棍抓住,我也抓住棒球棍,我再跟那兩個年輕人發生拉扯,因為他們還是要拿棍子打我先生,在拉扯間,我手臂內側擦到棒球棍所以受傷(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則係指稱因抓林柏毅之球棍,手臂內側擦到球棍受傷,又與簡文言證稱是被告二人徒手拉扯受傷,二人所述均不相符。
㈢又證人簡文言於本院結證稱:二個人開車過來,二人下車
手持棍棒,其中一人問「誰要惹事?」我上前與其中一人比劃,但沒有真的打到他,之後大家就圍起來發生拉扯,拉扯的人有我、我太太、外甥及庭上二位被告,旁邊有人喊不要打了,有人拉開,就沒有再拉扯。當場沒看到張淑君受傷,是隔天驗傷時才看到手臂有烏青(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審判筆錄)。嗣又改稱被告黃恩瀚、林柏毅二人下車手持棍棒,其先上前打其中一人(稱未打到),之後即一群人圍上一情,既與其先前所述不同,且既是一群人圍上,則又何能指證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又如係雙方多人拉扯所致,則究係何人肇致,亦有不明。
㈣況另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女兒 簡廷 諭於本院結證稱:一台黑
色車子過來,有兩個穿黑色衣服的下車問怎麼回事,我當時在車上,我看到我父母、黃克紹及一個女生有拉扯,看到一個男生到車上拿棍子下來,我看到後尖叫,我爸才知道有人拿棍子下來。是林柏毅拿棍子下來,他拿起棍子作勢要打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動作(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審判筆錄)。並進而證稱係雙方先發生拉扯,其見一男子到車上拿棍子後尖叫,其父親方知有人拿棍子,且拿棍男子僅作勢,無其他動作,均與其父母指證不同,乃在場證人所證情節無一相符,自均不足採信。
㈤至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姪子 黃嵩霖 證稱:二個年輕人一下車
就持鋁棒攻擊我們,雙方就發生拉扯,他們有出手毆打但我們都沒被打到(偵卷第五三頁調查筆錄)。林柏毅下車來就拿了棒球棍要打人,另黃恩瀚下來就要打架,兩個人下來就動手腳,當天是簡文言跟張淑君在前面就跟他們發生拉扯,棒球棍被簡文言奪下。林柏毅從車上下來拿棒球棍做勢要打人,一群人就圍上去,有人要搶棍子,有人要把大家架開,就是一場混亂的拉扯,棒球棍後來有被搶下來,但有做出要打人的動作。球棒被簡文言搶下來丟在旁邊,當時有看到張淑君有紅紅的抓傷(本院卷第三五~三三六頁審判筆錄)等情。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其所證告訴人是紅紅的抓傷,更與告訴人、證人簡文言、 簡廷諭 證稱告訴人是返家洗澡或至醫院才見瘀青之傷情,又不相同,足認告訴人及其親友證人所證,顯係為使被告受追訴,無從遽採。
㈥參以,本案告訴人一方有七人先後到場討債,經被告黃克
紹夫妻說明已清償,並因於被告之店內影響生意,甚告以要報警處理,證人 黃崇霖 自承爭吵時其有將袖子拉起來及簡文言有告以「我摧落你再摧(台語,即我打你再打之意)。則被告黃恩瀚、林柏毅號稱係下車見對方欲對黃克紹夫妻不利,林柏毅方拿球棍要隔開雙方,即非無可採。退萬步言,縱告訴人係因為拉扯或搶奪球棍受輕微之挫傷,依現場混亂之情勢,既非特定人直接故意毆打,恐亦無人得以預見或意欲發生,或依此而得有犯意聯絡,此由告訴人及其家人均稱是之後返家告訴人梳洗才發現手有瘀青可知,是本案起訴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之未必故意,實難採認。
五、有關恐嚇部分,經查:㈠告訴人張淑君先於警詢指證:被告黃恩瀚、林柏毅下車看
見我就一直對我恐嚇說:「我已經抄下你們的車號,下次我看見你們一次撞一次,我知道你們住在哪,你們住在高速公路旁的汽車修理廠,我現在要回車上拿槍,要把你們的工廠射的全是洞」,他們還用手比出手槍的姿勢,黃克紹也說:「我要把你們整間工廠砸爛掉」(警卷第一二頁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恐嚇我是在我受傷之後的事,開車那一個說「我記住你的車牌,我看一次砸一次」,他還有用台語說他要拿槍掃射我工廠,另一個也有說「看一次、打一次」。黃克紹說「我知道你們住哪裡,在開什麼」,他就講這樣子,他是在那兩個年輕人恐嚇我之前講的。是開車那個年輕人拿球棒要打我先生,我先生把他頂住之後,在我過去攔阻之前,有比出要去車上拿槍的動作,他是用手比(右手伸出拇指及食指朝上比)。嗣再次於警詢又稱:他們只有說要砸我們的車,都只是針對我跟我先生恐嚇(偵卷第四四頁調查筆錄)等語。乃對被告黃克紹究有無恐嚇要砸爛其工廠?亦或僅稱知道渠住哪裡,在開什麼;另二被告黃恩瀚、林柏毅究僅恐嚇說要砸渠之車?或亦恐嚇稱要拿槍射渠工廠?甚或有無以手比手槍姿勢?前後指訴均不相同,已有可議。惟另在場證人黃嵩霖亦證稱被告黃克紹僅對著簡文言及張淑君說,知道他們在月眉開修車廠,並認該句話即為恐嚇(本院卷第三六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則被告黃克紹辯稱其僅言知你們住哪裡,而未施恐嚇一節,應堪採信。
㈡另查,在場證人簡文言則證稱黃恩瀚、林柏毅是在與其推
擠拉扯,林柏毅回車上拿球棍又再發生拉扯,及其搶下球棍後才恐嚇(同上卷第二二頁調查筆錄);於本院則稱拉扯後有人講一些恐嚇的話,內容不清楚(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審判筆錄)。是對被告黃恩瀚、林柏毅二人施恐嚇之時點,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時點不同,且其自承當日係喝酒後前往。並如前述,亦自承於見被告黃恩瀚、林柏毅二人甫下車,手持球棍其即上前打其中一人,但未打到,旋即一群人圍上一節,則被告黃恩瀚、林柏毅二人能於何時?何情況下為恐嚇言詞?亦有可疑。
㈢其他在場證人簡廷諭稱:在現場有聽到黃恩瀚有說要拿槍
來射擊我家(偵卷第四七頁調查筆錄);一個人說「我知道你們家是開修車廠的,我會拿槍去掃射你們家的鐵門,掃到上面都是洞」,另一個人對我父親說「要拿槍對開」,又稱恐嚇幾乎是對大家說的,沒聽到直接對我母親說(本院卷第三四頁審判筆錄)。黃嵩霖稱:最後兩名年輕人其中一人說他知道我阿姨及姨丈之汽車修配廠開在哪裡,他要讓他修配場鐵門全是彈孔等語恐嚇我阿姨及姨丈(偵卷第五三頁調查筆錄);黃恩瀚只說了一句「不然拿槍來對開」接著他就走回車上,一下子沒有拿任何東西就又走回來,黃克紹對著簡文言及張淑君說,知道他們在月眉開修車廠,旁邊兩人也說箸「明天你們店也不用開了,鐵門準備都是洞」,接著就去抄張淑君的車牌,並說「路上見一次砸一次」,當時比較混亂,不知道是誰說的,黃克紹直接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開修車廠,這句話就夠恐嚇了(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審判筆錄)。是在場之人,對所聽聞之恐嚇內容均不相同。告訴人指稱被告林柏毅有用手比拿槍的動作一節,在場無人曾見該動作,亦未有證言提及;證人簡廷諭稱黃恩瀚對簡文言說要拿槍對開,或黃崇霖稱黃恩瀚說「不然拿槍來對開」一語,則亦未見告訴人或簡文言有提及此語,況如有言要拿槍對開,衡情亦顯係先有人稱要開槍,方有對開之回應。況告訴人亦稱是第一次見被告黃恩瀚、林柏毅二人,之前完全不識,被告黃恩瀚、林柏毅二人亦不識告訴人,更不知其住處、工廠,又何能在一下車即對告訴人稱要以槍掃射其住處或工廠之語?參以,在場之證人 林嬌娥劉志明 則均證稱:雙方講話很大聲,但未聞言詞恐嚇之語(偵卷第五0、五八頁調查筆錄)。該二證人既係與告訴人同往討債,並亦在現場,何以均未聽聞恐嚇言詞?乃告訴人之指訴,難以採憑。
六、綜上說明,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復與其同往之在場證人證述均不相符,難以佐證。本案告訴人夥眾前往他人營業之店內討債,於被告黃克紹稱要報警後,又與恰送小菜至店裡之被告黃恩瀚、林柏毅發生衝突拉扯,嗣於離去後十數日方提告傷害及恐嚇,其意欲被告受刑事訴追明甚,惟其指訴多有瑕疵,同為在場證人,亦證述不符,顯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揭規定說明,乃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廿九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黃恩瀚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街○路○○○巷○號林柏毅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黃克紹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街○路○○○巷○號前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黃恩瀚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與友人林柏毅一同前往其母在宜蘭縣○○鎮○○○街○○○號經營之統領視廳伴唱時,見其父黃克紹與張淑君在統領視廳伴唱店外發生爭執,黃恩瀚即與手持棍棒之林柏毅一同上前,並基於共同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張淑君發生拉扯,造成張淑君受有雙手、雙前臂挫傷之傷害。而林柏毅、黃恩瀚與黃克紹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柏毅先對張淑君恐嚇稱:已記住張淑君之車牌,看一次砸一次、要持槍掃射張淑君之工廠等語;黃恩瀚亦對張淑君恐嚇稱:看一次砸一次等語。黃克紹則對張淑君恐嚇稱要砸張淑君之工廠,使張淑君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淑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恩瀚與林柏毅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及恐嚇犯行,被告黃克紹亦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被告黃恩瀚辯稱:伊記得當天下車後,有看到五、六個人圍著伊父親叫囂,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只知道張淑君有到場,當天伊和林柏毅有從地上拿一根棍子要把他們隔開,因為他們作勢要打伊父親,當時很混亂,對方有六、七個人,伊這邊只有伊和林柏毅二個人,伊和林柏毅要拿棍子隔開時,有和他們發生拉扯,伊不確定拉扯的人有無包括張淑君,當天伊與林柏毅沒有對張淑君恐嚇,伊也沒有說看一次砸一次云云。被告林柏毅辯稱:
當時是伊開黃恩瀚的車載黃恩瀚到統領視聽伴唱,渠等到該處時,伊見到黃克紹被五、六個人包圍,其中有男有女,好像要打黃克紹,伊一下車剛好看到路邊有交通椎的塑膠棍,伊就拿起來去隔開包圍黃克紹的人,那些人就抓住伊手上的棍子跟伊拉扯,伊沒有拿棍子打他們,大家拉來拉去,伊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伊沒有說已抄下對方的車牌,下次見到一次就砸一次及要回去拿槍把你們工廠射的全是洞云云。
被告黃克紹則以:伊沒有對張淑君恐嚇,伊沒有說要砸她工廠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淑君與在場之簡文言(張淑君夫)供述屬實,並有張淑君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在場之黃嵩霖供稱:當天伊與大阿姨及小阿姨張淑君與黃克紹談論欠錢的事,有二個年輕人開一部車前來,一下車就持鋁棒攻擊渠等,雙方就發生拉扯,最後那二名年輕人中其中一人說他知道伊阿姨及姨丈之汽車配修廠開在那裡,他要讓他配修廠鐵門全是彈孔等語恐嚇伊阿姨及姨丈等語。從而被告黃恩瀚、林柏毅及黃克紹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恩瀚與林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黃克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黃恩瀚與林柏毅就傷害間、以及被告黃恩瀚、林柏毅與黃克紹就恐嚇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恩瀚與林柏毅所犯傷害與恐嚇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佳鴻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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