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伍件及內褲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宏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5時30分許,前往 張錫泉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後方,踰越該住處後方之牆垣,先將該處裝設之監視器拔除後丟入田中(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該住宅後方安全門之門拴後進入該住宅後方屋簷,徒手竊取張錫泉所有管理晾掛於屋簷下之女用內衣5件及內褲6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錫泉發現內衣褲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錫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本院另案委請海天醫療財團法人海天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1月28日法海基字第1070011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106年8月2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自可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參酌被告所竊取內衣褲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陳述之內容,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未因前案而有悔改之意,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衣5件及內褲10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