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月、2月15日確定後合併執行,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2人竟均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9日2時30分許之夜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壽豐鄉 吳全 124號甲○○所經營並居住在內之「華姐小吃」店,由乙○○先破壞該處側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復破壞置於屋內伴唱機鎖頭,竊取伴唱機內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丙○○則在外車內接應。
乙○○得手後,為甲○○當場發現,2人先分別逃逸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明星飯店內會合朋分贓款,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月、2月15日確定後合併執行,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竊取財物之手段、目的、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