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永康市○○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街49、51號三層樓房騰空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25002元
被告應自95年2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22元
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
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35.82平方公尺之
土地一筆,及該基地上永康市○○段125建號,門牌號碼
永康市○○○街49、51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由出賣人即被告丁○○租用一年,自94年2月3日起
至95年2認月2日止,每個月租金按照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
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依機動利率借款
本息付款金額為租金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一件各執一份
為憑。被告即房屋承租人丁○○支付房屋租金至95年7月
,即自(1)94年3月:15071元+2385元、(2)94年4月:
15134元+2385元、(3)94年5月:15257元+2402元、(4)94
年6月:15257元+2402元、(5)94年7月:15257元+2402元
,詳細數字如附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原告甲○
○名義活期儲蓄存款簿記載。
(二)被告即房屋承租人丁○○支付租金至94年7月,以後就不
再支付,並經原告甲○○催告而置之不理。被告丁○○積
欠房屋租金自94年8月3日至95年2月2日租賃期間屆滿共7
個月為新台幣125002元,即再依上述存款簿借款本息支出
記錄:(1)94年8月:2408元+15299元、(2)94年9月:2408
元+15299元、(3)94年10月:2408元+15299元、(4)94年
11月:2437元+15516元、(5)94年12月:2437元+15516元
、(6)95年l月:2437元+15516元、(7)95年2月:2445元+
15577元。被告丁○○的租賃期間已經屆滿,其仍佔有原
告的房屋係屬無權佔有,基於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屋交還原告。原告再以本起訴
狀繕本的送達,作為對被告丁○○遷讓房屋通知之送達。
(三)又被告至95年2月3日起無權佔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到損害,依約定房屋租賃的租金額按95年2月借款本息2
445元+15577元,即新台幣18022元,並計算至遷讓之日止
,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以維權益。
(四)原告執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及催告函一件,因不慎與其他
證件一併遺失,不能提出為證,惟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事
實仍可由原告甲○○存款簿的支出記載證明;何況本件房
屋租賃期問亦已屆滿。再者,被告與其家屬多人同財共居
,必須與被告同時遷讓房屋。惟原告礙於法令限制,不能
知悉被告丁○○其家屬成員人數及姓名,懇請發給證明,
以便向戶政機關查閱被告家屬全體人員姓名,補列為請求
遷讓的對象,以免遺漏, 延生 執行上的困擾。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93年12月22日訂立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證l)記載,第
二條訂明買賣價格320萬元,先付定金20萬元,甲方照數
收訖無訛,簽章不另製收據,增訂:「查該標示現由台銀
假扣押在案,甲方(賣方)收取本筆定金200000應即向台
銀辦理假扣押撤銷程序」;第三條增訂:「甲方現以該不
動產提向復華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在案,俟移
轉過戶完成後由乙方(原告)承受之。殘款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正,俟乙方移轉過戶完成辦理貸款完成七日內交付
於甲方」。
2.被告庭呈「94.1.31.協議書」一件,茲逐一予以說明其內
容:
①「年限改為一年」,兩造原約定被告得買回系爭房屋,但
以6個月為限;後來協議改為買回期限一年。
②「存簿的部分由謝先生保管」,94.1.12,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于原告,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
高限額300萬元抵押登記(土地謄本在卷)原告實貸250萬
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因兩造協議被告得買回系爭房地
,又被告擔心原告增加貸款,買回時恐增加困難,故將
存款簿交被告保管,保證不增貸、不使用該存款簿。
③「租約改一年,並在第11期主動與陳先生聯絡辦理過戶登
記,並結清房貸負債」,購屋初期約定移轉登記後出賣
人被告租用6個月,但因被告約定買回房屋期限也改為一
年(協議書「一」),故隨之改定租賃期限;又買回期限
為一年,因此被告須在原告房屋貸款第11期清償時主動
與原告聯絡辦理買回過戶登記之事,同時結清房貸負債

④「銀行申辦金額為250萬元,並同意押(6個月)之月付金
」,系爭房地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實貸250萬元,應付
被告之房屋價金,被告同意原告將部分金額留下供支付6
個月租金之用。此係被告房屋承租人丁○○支付房屋租
金自95年2月至95年7月(實際上於95年3月開始收取)之
故。
3.被告庭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3年5期房屋稅繳款書經查該
期(年度)房屋稅逾期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後於94.
1.12繳納,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
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證2)及地價稅繳款
書(證3)各一件可證。另係爭房屋過戶前因出賣人未依
約定繳納94年房屋稅,由原告補繳以上稅款自被告應得
之房屋價金予以扣除。被告主張本件房地之買賣係假買
賣為無理由。
4.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但約定一年期間買回,故又約定續
住系爭房屋而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為期一年,自其庭呈「
協議書」一件即可證明,兩造並明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4)一件為憑。其主要內容:甲方(原告)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台南縣永康市○○○街49/51號,租賃期間1
年即自民國94年2月3日至95年2月2日,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17512元(其計算標準即銀貸依銀行利息做調整),但
被告實際上支付之房屋租金較租賃契約所載為少。
(六)爰聲明:
1.被告永康市○○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街49、51號三層樓房騰空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25002元
3.被告應自95年2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
18022元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略以:被
告於92年積欠台灣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九萬六千餘元,系爭房
地因而被法院查封,93年12月初被告自訴外人乙○○處獲得
可以系爭房地與原告為假買賣後,便可向銀行借款。被告並
因此支付原告百分之10之人頭費及訴外人乙○○百分之8之
傭金。此一假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可於過戶後一年內買回,惟
屆期後,被告曾連絡原告買回事宜,惟均未所獲;被告並於
嗣後方知原告更將系爭房地辦理二胎借款。原告於屆期後既
避不見面在先,豈可於嗣後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請求傳訊證
人乙○○、丙○○為證,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件、房稅繳款書一件、地價稅繳款書
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以本件為假買賣,被告尚有買回之權利等語為辯。
(二)本件於第二次審理時除依被告所陳報之證人乙○○、丙○
○住所傳訊證人外,並於第一次審理時當庭改期,惟被告
屆時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證人則經傳訊分別因遷移不明
及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本院認被告有延滯訴訟之嫌,爰
不再行傳訊逕行終結審理。
(三)被告對原告知主張,除為前開空言辯解外,並未提出若何
可即供調查證據,所要求傳訊之證人復無法傳喚,且依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件、房稅繳款書一件、地價
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等,顯可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第二項、第三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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