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宜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宜秋於前案假釋期間(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99年9月27日、10月30日,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以100年5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169號函准予撤銷前案假釋,本應執行殘刑8月19日;惟受刑人前案受假釋宣告案件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62號(即同署93年執字第386、2001號定刑之案件,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復經本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該裁定於100年9月5日確定,前案經減刑後,原假釋期滿日提前至99年6月15日屆滿。職是之故,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徒刑應係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0年4月9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9日確定,下稱本案),是受刑人於99年6月15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0年4月9日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本案判決亦業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是本案顯有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之刑等語。
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受刑人鄭宜秋曾於88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丁案)。受刑人於94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乙丙二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丁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41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可參。
㈡、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乙、
丙、丁案件所處各刑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甲案所處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認僅丁案合乎減刑條例之規定,乙、丙案則因檢察官核發不同之執行指揮書,依各別計算執行完畢日期之結果,係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反面解釋,乙、丙二案即不合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乃於97年
6月1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就丁案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甲案所處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乙、丙案聲請減刑部分則予以駁回。受刑人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後,於99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2月15日,此亦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可佐。
㈢、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9月27日、99年10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戊案為由,聲請法務部核准撤銷受刑人所受假釋之宣告,受刑人本應執行殘刑8月19日;然受刑人併合執行甲乙丙丁案所應執行之刑,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亦即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88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第4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號參照)。故受刑人因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刑,即因與甲、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合併定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在其假釋期間內,亦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合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之乙、丙案,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裁定於100年9月5日確定。受刑人乙、丙二案經裁定減刑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計算受刑人甲、乙、丙、丁案件經宣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假釋期滿日為99年6月15日,因認受刑人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9年9月27日、10月30日,因犯戊案而撤銷前案假釋之依據即失其附麗,該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0月13日簽請核准免予執行因撤銷上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8月又19日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股)100年10月13日簽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0年
5月30日宜監教字第1001100495號函、法務部100年5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169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48條雖亦定有明文;然按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此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205號、第253號、263號判決闡明。
四、本件受刑人於100年4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附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甲、乙、丙、丁等案,經本院100年聲減字第1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裁定於100年9月5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計算受刑人甲乙丙丁等案經宣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假釋期滿日為99年6月15日,而認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9月27日、10月30日因犯戊案而撤銷假釋之依據失其所據,同署檢察官乃簽請核准免予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等案執行完畢日期應為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00年9月5日),聲請意旨認係99年6月15日,顯有誤認。從而,受刑人於100年4月9日再犯本案,既係於100年9月5日前所犯,其前犯甲乙丙丁等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本案為累犯,核與上開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