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於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車輛違規為免罰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人權益,所產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甲○○」署押共四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