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郁雯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有染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