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鼎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國瑾 (原姓名: 陳柏旭 )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志承 被告 楊芳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7號),經訊問被告後(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各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楊方耀 」應更正為「楊芳耀」。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8行所載之「立達公司」應更正為「東采公司」;倒數第7行所載之「東采公司」應更正為「立達公司」。
3.本件查獲之經過補充: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研閱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泛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共4家廠商投標文件,發現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第1次投標標價清單與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第2次投標標價清單上第8項投標總標價欄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東采興業有限公司與太子鼎實業公司2次投標之押標金資金來源均係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將上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送鑑定,始悉上情。
4.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之待證事實所載被告陳鼎文以太子鼎公司及「東采公司」名義更正為「立達公司」。
5.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共同商議以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同時參與同一「台電電力修護處非破壞檢測服務工作一式」採購案(採購案號: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3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等就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並依據楊芳耀之決定,陳鼎文交付3張面額均為5萬元之郵局匯票作為上開3公司之押標金,由是以觀,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等係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至為明確。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是本項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均受該項規定之規範。查本件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等分別以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時,既得操控上開3公司投標時之標價,而以其中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標價為低、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東采興業有限公司之標價均為高之方式投標,期使因而增加標價為低之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得標之機會,衡情被告3人自已有合意使其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對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欲以獲取由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之不當利益,嗣因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泛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均未檢附完整投標文件而流標,而未能得逞,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未遂及同條第6項、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未遂。公訴意旨認核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3人所為均係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未遂罪,此有本院101年7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憑,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是核被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各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科該條之罰金。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及同條第6項、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論處。另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等人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小利,共謀以虛增投標公司之方式,使該等虛增投標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酌本件圍標行尚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對政府採購案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參以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時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品性、陳國瑾及楊芳耀均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陳鼎文目前無業、陳國瑾從事廣告企劃無固定薪水且均有11至13歲之小孩待扶養、及楊芳耀從事水電修改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且審酌該3公司之合意圍標行為未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未獲取任何不當之利益,兼衡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均已倒畢,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四、末查,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3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3人應於緩刑期間各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若被告陳鼎文、陳國瑾、楊芳耀3人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