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1.16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