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素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素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黃婉 茹」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關於偽造黃 婉茹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紙關於偽造 黃婉茹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黃婉茹」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許淑卿 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許淑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黃婉茹」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貳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貳紙關於偽造黃婉茹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游素娥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98年11月5日、99年5月26日分別向許淑卿商借款項,詎游素娥為順利借得款項及擔保借款,竟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游素娥於民國98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3樓,向許淑卿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游素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女黃婉茹同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保證人欄上偽簽黃婉茹署名,表示由黃婉茹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後,將該借據交付許淑卿作為借款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婉茹。
㈡又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同一地址,為擔保上開借款,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黃婉茹同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黃婉茹署名後,交付予許淑卿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㈢於99年5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11巷
42號5樓,再度向許淑卿借款5萬元時,游素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黃婉茹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5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黃婉茹署名後,交付予許淑卿而行使之。
㈣嗣游素娥因無力如期清償借款,遂於100年7月10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應許淑卿要求簽署分期還款協議書時,復未經黃婉茹同意,在協議書上偽簽黃婉茹署名後,將協議書交付許淑卿作為分期還款協議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婉茹。嗣因游素娥未清償借款,許淑卿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游素娥及黃婉茹(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詐欺告訴,經游素娥於101年4月17日偵訊中自白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素娥就本件犯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4273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446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均相符,並有本票2張、借據1張、協議書1張影本在卷可稽(參見第427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素娥就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保證人欄、如附表編號4所示協議書之立書人姓名欄分別偽造黃婉茹署押(即簽名)各1枚,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行為各為行使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同法第57條規定,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茲審酌被告為上開
2次犯行之動機係因其財務不佳,需款孔急,一時失慮,方萌生偽造各該本票之犯意,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 願分期清償所欠借款予告訴人,且已於101年7月15日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38頁),被害人即被告之女黃婉茹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害人許淑卿則於本院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依前開見解衡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堪認其犯罪尚值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女黃婉茹名義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作為其向被害人許淑卿之借款擔保使用,實對被害人黃婉茹之信用、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秩序均造成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許淑卿所受之損害,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現為餐廳洗碗工,月入1萬2,000元,已婚,育有一兒一女且均已成年,僅女兒拿錢回家貼補家用,其夫目前在醫院洗腎並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並願分期履行清償之責,被害人許淑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許淑卿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許淑卿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有關被害人黃婉茹為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被害人黃婉茹為發票人部分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台上字第6594號可資參照);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黃婉茹」署押(即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因各該本票有關被害人黃婉茹部分業經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於被告偽造後向被害人許淑卿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婉茹」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借據壹紙(借款人:游素娥,│保證人欄所示「黃│││保證人:黃婉茹)│婉茹」之署押(即││││簽名)壹枚│├──┼─────────────┼────────┤│2│本票壹紙(本票號碼:629740│發票人欄所示「黃│││號,共同發票人:游素娥、黃│婉茹」署押(即簽│││婉茹,面額:30萬元)│名)壹枚│├──┼─────────────┼────────┤│3│本票壹紙(本票號碼:058857│共同發票人「黃婉│││號,共同發票人:游素娥、黃│茹」(即簽名)署│││婉茹,面額5萬元)│押壹枚│├──┼─────────────┼────────┤│4│協議書壹紙(立書人甲方:游│立書人姓名欄所示│││素娥、黃婉茹;乙方:許淑卿│「黃婉茹」署押(│││)│即簽名)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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