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莊榮兆
許榮棋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涂裕洪 等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其次,「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及上訴人 賴火明 (其未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謂依專利法規定准予專利證書即應准訴訟救助云云,惟查上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上訴人賴火明等主張被上訴人 賴真猛賴塗錦 偽造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而生損害於上訴人賴火明等情,而對被上訴人涂裕洪部分,係主張涂裕洪法官為原審96年度禁字第108號賴溪河宣告禁治產事件之承審法官,竟枉法裁判宣告賴溪河禁治產,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另聲請人及上訴人賴火明於二審追加之被告 曾宏揚 法官,係原審本案之承審法官,經聲請人及上訴人賴火明主張被上訴人即涂裕洪、賴真猛、賴塗錦均受追加被告曾宏揚法官之包庇涉有凟職情節,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火明及聲請人並應登報道歉等情,惟此均與聲請人主張之專利法並無何關連,有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卷宗暨判決、聲請人及上訴人賴火明之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5號卷第5、26至28頁);且聲請人亦均未提出其等需要聲請訴訟救助之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復未提出何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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