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崐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崐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崐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崐育犯詐欺、偽造文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羅崐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羅崐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或16│100年5月26日│100年7月19日│││日至104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少偵字│署107年度少偵字│││第187號、105年│第37號│第28號│││度偵字第10412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918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少訴字第│107年度少訴字第││審││144號│31號│30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23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少訴字第│107年度少訴字第││││144號│31號│30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23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28日│││││(撤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7136號│度少刑執字第12│度少刑執字第4號││││號│││├────────┴────────┴────────┤││1.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220號│││2.編號1至3,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間某日│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3月間某日│起至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8號、21857│23868號、21857││││號、21629號│號、216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侵上訴字│││審││第196號│第196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3800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329號││││2.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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