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繼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繼明於警詢中固坦認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嘉緯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酒醉,意識不清,沒有要傷害陳嘉緯的意圖云云,然:
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號6樓之錢櫃KTV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第2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與現場照片6張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被告
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友人告知被告,被告所毆打之人實係該錢櫃KTV工作人員即告訴人等語後,被告即停手不再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既仍可因該同行友人之告知而分辨其所毆打之對象是否正確,堪認被告當時仍有相當辨別能力,並無因酒醉而致不知人事之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酒醉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繼明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徒手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37號被告陳繼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明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錢櫃KTV內消費時,酒後無故開啟他人包廂,該店襄理陳嘉緯接獲無線電通報欲行處理而開啟辦公室大門時,陳繼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嘉緯,致陳嘉緯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繼明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攻擊毆打告訴人陳嘉緯乙情,惟辯稱:當時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傷害的意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嘉緯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與受傷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步態不穩搖晃而有醉態,有友人同行制止仍開撞各門,跌倒後擺脫友人續行推門,甚有揮拳行為等情明確,有勘驗紀錄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就其行為雖經友人阻擋制止,仍有辨識及控制能力得以恣意續為,其責任能力自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可言,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