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
7年12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06號被告周庭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使用2mL甲醇清洗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檢體類別:
藥物)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因與屬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