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黃國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陳雪芬 所有號牌FB5-5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時闖紅燈,因「違規經警方鳴警笛示意停車,拒絕攔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當下低頭查看前車置物箱,驚覺手機遺留店家,心急之下立即返回,未見設置攔查處、員警示意及吹哨攔停舉動。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20/2016:38:09員警站立於路邊停車與車之間隙,又旁貨車違停形成隱密處,突然衝出攔停,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1、7款規定,全因員警違反規定執勤,導致原告不注意情事,無看到員警揮手,無聽到員警吹哨,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擷取畫面不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等規定。
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4478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
『108年2月20日16時38分,在本市○區○○路與精武路口,當時目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行駛,立即上前予以攔查,以哨音及手勢示意該FB5-520號重機車停車受檢,惟該車立即原地迴轉以逆向行駛方式,不聽制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全程為勤務中之員警目擊,因其逃逸致不能攔截當場製單舉發,遂當場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綜觀陳述內容,FB5-520號重機車在本市○區○○路與精武路口闖紅燈,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對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02/2016:38:0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北方向過精武路與福音街口「健恩堂醫學大樓」前,當時三民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路口有設置「禁止迴轉」標誌,號牌FB5-52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行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16:
38:10時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左後迴轉往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即從路旁走出來至機慢車道處,16:38:13時至16:38:21時員警吹哨,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立即原地迴轉,員警再次吹哨,系爭車輛仍未停下,反而逆向行駛並在三民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右轉往精武路行駛,當時有車輛沿三民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車輛,並從員警面前快速通過,員警即站在原地表示「FB5-520」。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不顧禁止迴轉標誌及
圓形紅燈之規制,於禁止迴轉處紅燈迴轉,經員警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後,竟立即迴轉並逆向行駛,之後紅燈右轉往精武路方向逃逸,顯見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並無不注意情事,刻意規避稽查,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證明,自應受罰。
又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觀諸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自陳於上開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時闖紅燈迴轉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復於上載時、地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4478號函、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08年4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1724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5
1、55-73頁),綜觀前揭原告起訴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可知,如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1080014478號函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8年2月20日16時38分,在本市○○路與精武路口,當時目視FB5-520號重機車闖紅燈行駛,立即上前予以攔查,以哨音及手勢示意該FB5-520號重機車停車受檢,惟該車立即原地迴轉以逆向行駛方式不聽制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全程為勤務中之員警目擊,因其逃逸致不能攔截當場製單舉發,遂當場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綜觀陳述內容,FB5-520號重機車於本市○○路與精武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2/2016:38:0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北方向過精武路與福音街口「健恩堂醫學大樓」前,當時天色明亮,三民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路口設置有「禁止迴轉」標誌,系爭機車沿三民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行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16:38:10時系爭機車於路口未停等紅燈,穿越停止線,並向左迴轉至對向之外側車道,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走向車道,16:38:13時系爭機車車身已回正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持續上前走至外側車道上,吹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並伸手向系爭機車擺動手指示意停車,16:38:15時系爭機車突原地迴轉,員警再次吹哨(短促音數聲)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仍未停下,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右轉往精武路行駛,員警口述系爭機車車牌表示「FB5-520」,影像於1
6:38:21時結束。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至精武路口,未停等紅燈,逕自穿越停止線並向左迴轉,適為勤務中之員警當場目視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上前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突原地迴轉,員警再次吹哨(短促音數聲)示意停車,原告仍未停下,反而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右轉往精武路行駛,其舉止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雖原告主張當下低頭查看前車置物箱,驚覺手機遺留店家,心急之下立即返回,並無看到員警揮手,無聽到員警吹哨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明亮,視線清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迴轉至對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身已回正且前方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持續上前走至外側車道上,原告豈有可能不抬頭注意前方路況,當其注意前方路況時,豈有可能未見聞員警立於前方執勤、吹哨並以手勢示意攔停,竟突原地迴轉,又員警再次大聲連續吹哨,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之距離相當接近,衡情原告應知悉員警再次示意其停車受檢,卻仍未停下執意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右轉往精武路行駛,足見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擷取畫面不實云云,惟檢視上開影像結果,畫面時間起自2019/02/2016:38:09時迄至16:38:21時,期間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是原告就此主張純屬未附理由之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員警站立於路邊停車與車之間隙,又旁貨車
違停形成隱密處,突然衝出攔停,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⒉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⒌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⒍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⒎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⒏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之規定,並未要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必須持續位於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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