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原名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有與本罪罪名相同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自91年以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之素行極為不良、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未據警扣得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被告吳志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
姐姐公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龍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樂生醫院前方停車場,徒手竊取 張冠鴻 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前開安全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無蹤。嗣張冠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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