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永吉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04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為遂一己情感,竟強行以手抓告訴人搭其機車,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告盧永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巷
00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吉與 謝欣妤 同為大成國中補校之同學,因對謝欣妤有好感,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大成國中前,於下課後向謝欣妤表明可以載送其返家,經謝欣妤明確拒絕後,盧永吉心有未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安全帽戴在謝欣妤頭上,謝欣妤遂將該安全帽取下,盧永吉並持續向謝欣妤稱可以載其返家等語,謝欣妤不予理會持續往前步行,盧永吉見狀,再以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謝欣妤之膝蓋(未受傷),並以手抓住謝欣妤,不讓謝欣妤離開,欲強拉謝欣妤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欣妤自由離去之權利。後經謝欣妤掙脫後,遂跑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並以簡訊向其先生求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永吉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告訴人當時│││查中之供述│有向其表明要自行回家││││,不需要其載送回家之││││事實。2.被告坦承伊││││有跟隨告訴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後來告訴人││││之先生有到場並報警處││││理之事實。│││││││││││││├──┼───────────┼───────────┤│2│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通訊軟體MESSENGER簡│佐證案發時告訴人有以簡│││訊翻拍照片2張│訊之方式向其先生求救之││││事實。│├──┼───────────┼───────────┤│4│本署108年5月10日│佐證現場並無錄影監視器│││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畫面之事實。│││││├──┼───────────┼───────────┤│5│本署107年度偵字第│佐證被告前曾邀約告訴人│││28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外拍攝影未果,後以通訊│││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軟體LINE傳送恐嚇文字│││107年度壢簡字第2239│與告訴人遭判刑確定之事│││號判決書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