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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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方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攀爬至上址2樓後,」後補充:「以其所有之手套蓋住該店之監視器,」;並於同欄一第6行後補充:「並扣得手套1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 廖慶松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2,600元,雖未據扣案
,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31號被告游清方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鍋燒霸」,攀爬至上址2樓後,踰越2樓安全設備之窗戶,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廖慶松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嗣經廖慶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慶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清方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慶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檻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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