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呈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呈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
(一)被告詹呈祥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7日、8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交易卷第36、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註:幣別銀元,須換算成新臺幣,下同;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註:幣別新臺幣);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加以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之上限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速約時速25至30公里等)、告訴人傷勢情況,及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故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重判被告,不接受部分賠償金作為被告的緩刑條件,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每個月領退休金,經濟狀況小康,需照顧扶養配偶及支付家用費用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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