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三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間8時5分許,趁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 曾志 民與 卓玲真 夫妻2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宅內,徒手竊取卓玲真所有在客廳曬衣架上之黑色內衣、內褲各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曾志民 發覺遭竊後,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志民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將加重處罰對象擴及竊佔罪外,法定刑則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均係酒後駕車,危害用路安全之公共秩序,侵害社會法益,尚與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前案所科罪刑雖經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原本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被告既經本院裁量對其本案犯罪不加重最低本刑,已與原定累犯規範效果不同,併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不記載累犯,下述引用應適用法條時亦與主文欄對應,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有不該;惟斟酌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約1千元,經尋獲後已物歸原主,且被告係趁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徒手行竊,過程中未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雖屢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然與本案罪質有別,無從憑以逕為被告不利評價,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務農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1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