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陽光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陽光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陽光清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8月2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108年度聲字第400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有期徒│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同左│107年8月│編號1、2││││刑3月│12日│度東原簡字│6日││30日│之罪,曾││││,如易││第91號││││定應執行││││科罰金││││││有期徒刑││││,以新││││││4月。││││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11│同左│107年12│││││刑3月│19日│度東原簡字│月29日││月26日│││││,如易││第159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107年3月│本院107年│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刑7月│19日│度原易字第│11日││8日│││││││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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