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任建民
陳忠雄 吳峻瑋 潘俊宏 宋育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關警偵字第1080008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建民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峻瑋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應執行罰鍰肆仟元。
陳忠雄、潘俊宏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宋育修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任建民、陳忠雄、吳峻瑋、潘俊宏及宋育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路○號(永安小吃部)店內大廳。
㈢行為:任建民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偕同友人陳忠雄
、吳峻瑋、潘俊宏、宋育修,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永安小吃部。抵達前揭小吃部後,任建民見該小吃部股東即其舊日同窗 林紹榮 在小吃部店內,因思及與林紹榮間恩怨,而心生不滿,遂持球棒砸毀永安小吃部門、窗及店內物品。宋育修將車上木棍交予陳忠雄後,立於小吃部門外,吳峻瑋、潘俊宏隨手撿拾路旁木棍,與陳忠雄3人進入永安小吃部,與任建民一同砸毀永安小吃部門、窗、店內物品,永安小吃部內消防警報系統、冰箱、電視、大門玻璃、拉門、櫃臺旁門窗、紗窗因而毀損,店內陳列之米酒20瓶、金門高粱酒20瓶則全碎(所涉毀損罪嫌,均撤回告訴),而以此等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吳峻瑋另並持木棍毆打林紹榮,造成林紹榮受有左手、左腹部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撤回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任建民、陳忠雄、吳峻瑋、潘俊宏、宋育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紹榮、證人即永安小吃部會計 洪佩君 、案發時在小
吃部門外目睹之任建民友人 謝秉諺 、 鍾晨威 、 楊辰譽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紹榮之傷勢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移送人吳峻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及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核被移送人任建民、陳忠雄、潘俊宏、宋育修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吳峻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加暴行於人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四、審酌被移送人任建民僅因其與被害人林紹榮之恩怨、不滿,即與其友人陳忠雄、吳峻瑋、潘俊宏、宋育修等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的危害,被移送人吳峻瑋復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任建民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製茶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陳忠雄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吳峻瑋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潘俊宏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宋育修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球棒1支各為為被移送人任建民、宋育修所有,且係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價值,該物縱經沒入,對其影響尚微等情,認沒入扣案之木棍1支、球棒1支,對於被移送人任建民、宋育修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至被移送人吳峻瑋、潘俊宏所持木棍均係自路旁隨機撿拾而得,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第15條、第25條第5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