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97年度偵字第19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江詩丹頓 手錶(VACHERONCONSTANTIN)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按:指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8年度緩字第229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江詩丹頓手錶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之仿冒江詩丹頓(VACHERONCONSTANTIN)手錶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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