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7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表所載證券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72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告之日期為民國95年12月27日,故至96年3月27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自該日期起算3個月內,即96年6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6年8月28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廣竹營造有限│華南商業銀行│95年11月18日│163,000元│SC0000000││││公司 張雲翔 │新竹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