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26號原告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5月1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5月12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7月14日屆滿。原告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稱誤信被告所屬稅務員之詞,向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致遲誤期間等語,然查訴願決定書末已教示應向本院起訴,並載明本院地址,且起訴期間別無被告轉來之起訴狀,難起訴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