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捌仟參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良好,並坦承犯行,頗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八千三百十元為當場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