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林芳芳
法定代理人 林孟璇
被 告 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址於嘉義縣某私立高職學校之專任輔導
科老師,原告為該校之學生,兩造為師生關係,被告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校觀光事業科一年甲
班教室內,即該校師生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你是
聽不懂人話嗎?」等語辱罵原告,意指原告係動物,令原告
心生難堪,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為人師
表,不知悔改,竟要求學校對原告之當日事件為記過處分,
更要求原告承認有辱罵被告之莫須有情事;被告又趁課堂點
名時,當原告被點呼而喊「又」時,被告刻意忽視,竟將原
告列入曠課名單,以上種種情事,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及
精神上痛苦,致學校課業成績自前五名內跌落至第十三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原告於教室內上課時間用餐,影響上
課秩序,被告出言制止,原告屢勸不聽,執意用餐,被告方
對原告說「你是聽不懂人話嗎?」惟該句係以「疑問句」發
出,而非「肯定句」,被告並無故意,係因一時氣憤而為之
不當語氣,客觀上尚難認原告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有受到減損
,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又
兩造因吃飯事件爭執後,原告於該堂課中仍頻頻與後方的同
學嬉戲聊天,擾亂上課秩序,依校規原告遭記過處分,原告
亦對學校提出申訴而經學校申訴委員會通過仍以維持原記過
處分,此為原告違反校規,而非吃便當事件所延伸之記過處
分。再就當日原告確實有辱罵被告,惟原告一再否認,被告
亦未再予追究或強迫原告承認。再查事發之時為上學期,而
原告上學期成績為第五名及第十名,下學期原告成績為第十
五名及第七名,成績良窳因素有許多,原告以此事件歸責被
告,容有質疑。末就點名列記曠課一事,正值開學第一週,
尚無座位表可參照,學生陸續入坐,對於未聽聞原告喊「又
」而誤記曠課部分,業經於第二次點呼時確認原告在場而立
即註銷曠課紀錄,被告並無故意,原告所言,均為不實。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學校學生,被告為該校輔導科老師,兩造為師生關係
。
2、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學校觀光事業科
一年甲班教室內,因原告於上課時仍用餐,乃對原告陳述以
「你是聽不懂人話嗎?」之用語。
(二)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所為「你是聽不懂人話嗎?」之用語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賠償時,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之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址於嘉義縣某私立高職學校之專任輔導科
老師,原告為該校之學生,兩造為師生關係,被告於101年
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校觀光事業科一年甲班教室
內,對原告為「你是聽不懂人話嗎?」之用語等情,業據被
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又趁課堂點名時,當原告被點呼而喊「又」
時,被告刻意忽視,竟將原告列入曠課名單,且因原告前述
「你是聽不懂人話嗎?」之用語,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致學校課業成績自前五名內跌落至第十三名
云云。被告則辯稱事發之時為上學期,而原告上學期成績為
第五名及第十名,下學期原告成績為第十五名及第七名,而
成績良窳因素有許多;至於點名部分對於未聽聞原告喊「又
」而誤記曠課部分,業經於第二次點呼時確認原告在場而立
即註銷曠課紀錄,被告並無故意等情,並提出成績單及點名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惟原告對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成績之優劣與被告所述「你是聽不懂
人話嗎?」之用語亦無必然關連性,至於點名與否,尤屬無
關,原告此部分所述,尚乏依據。
(四)至被告因原告於上課時仍用餐,乃對原告陳述以「你是聽不
懂人話嗎?」之用語是否構成原告名譽之受損及情節重大之
損害賠償事由?本院認為尚未構成,理由如下:
1、從被告為前揭用語之過程觀察,被告係因原告於上課時仍用
餐,經數次制止,而原告仍為用餐,被告始為前揭用語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被告為前
揭用語尚非無的放矢,其用語之目的在於制止原告於上課時
違反上課秩序行為所為之制止用語,故從手段目的關連性而
言,其手段係出於必要性,雖該用語「你是聽不懂人話嗎?
」確有不當,被告原可選擇其他較適當之用語,卻選擇前揭
用語,惟言語選擇之不當,不當然可反推而認為被告有侮辱
原告之意,從行為當時原告係違反上課秩序,而被告以前揭
用語意在於制止原告行為等情觀之,被告前揭用語之目的顯
係在於制止原告違反上課秩序之行為,其目的應非在於故意
侮辱原告,應可認定。
2、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揭用語意指原告係動物云云,惟
被告為該等用語之目的在於制止原告違反上課秩序之行為,
,參以被告上開用語為疑問句,故被告顯係因原告上課用餐
,影響上課秩序,且不聽制止,動怒下所為,並無指涉原告
為動物之意,遑論該句話語形式上並無隻字提及原告為動物
,故該句話語僅係被告一時氣憤所為,其語氣上或有不當,
然客觀上尚難逕認原告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受到減損,且就被
告主觀而言,亦難認有何侮辱之意。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述用語時,係以麥克風,所有同學均
轉頭注視,其因而自尊心受損云云(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
。惟查,原告於警詢時曾提及「當時師長目視著我本人所處
座位方向,我本不意(應係「以」)為意。是吳老師下課後即
向我導師稱要記我小過一支,而我導師欲帶我當面向吳老師
表達歉意,卻不為吳老師所接受,並向校方提出懲處。令我
不平的是,同時另有多名同學亦同樣作吃午餐之動作,但只
有我遭受懲處,所以我覺得吳老師是針對我施侮辱言語。」
亦有警卷可參(警卷第5頁),足見原告於本院及警詢之陳述
尚有不同,且依警詢之陳述,其當時並不以為意,足見被告
為前揭「你是聽不懂人話嗎?」用語,原告並無覺得被侮辱
或侵害之意,係事後被告執意懲處原告,原告始覺得受侮辱
之意,故原告究竟係因被告所為前揭用語而受侮辱,或因事
後被告執意懲處而始認為受侮辱,亦非無疑,故原告之主張
尚有矛眉之處,其主觀上究竟是否覺得受侮辱,亦非無疑,
且如前所述,被告之前揭用語亦不當然足推論有侮辱原告之
意,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 蕭伊茹 及 郭文賢 ,以證明被告為前揭用語傷害原告,惟被
告對於其曾為前揭「你是聽不懂人話嗎?」之用語,並不爭
執,至於有無侮辱之意已如前述,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你是聽不懂人話嗎?」之
用語損害其名譽,因而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從而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